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員資格者得否適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說明
主旨:函轉教育部有關基隆市政府函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員(下稱調查專業人員)資格者得否適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0月31日號臺教學(三)字第1070181019號函辦理。
二、調查專業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非代表其服務學校)參與事件管轄學校之調查處理工作一節,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由事件管轄學校外聘之調查小組成員,非代表其服務學校,其受外聘執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調查任務,如有因案涉訟之情形,依聘任關係,宜由事件管轄學校採其他方式進行輔助,非屬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及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由服務學校認定之依法執行職務,爰不適用本辦法。
三、另查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有關各不同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之情形,屬依法執行職務,倘屬本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專任教師),始得依本辦法提供輔助。
四、復依性平法第10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爰事件管轄學校自應依上開規定,參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據以支應相關需要。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0月31日號臺教學(三)字第1070181019號函辦理。
二、調查專業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非代表其服務學校)參與事件管轄學校之調查處理工作一節,係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由事件管轄學校外聘之調查小組成員,非代表其服務學校,其受外聘執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調查任務,如有因案涉訟之情形,依聘任關係,宜由事件管轄學校採其他方式進行輔助,非屬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及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由服務學校認定之依法執行職務,爰不適用本辦法。
三、另查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以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有關各不同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之情形,屬依法執行職務,倘屬本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專任教師),始得依本辦法提供輔助。
四、復依性平法第10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爰事件管轄學校自應依上開規定,參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據以支應相關需要。


